【印度】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原文和译文——专利法

时间:2020年9月3日阅读:143215分享:

(根据2005年4月4日第15号法案修正)


印度1970年专利法


(节选译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标题、适用范围和1970年生效  

(1)本法可被称为专利法. 

(2)本法适用于全印度.  

(3)本法自在中央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对于本法不同的规定可以指定不同的日期,并且就本法的生效而言对 任何规定的提及应当被解释是指该规定的生效.  

第2条 定义和解释  

(1)除另有规定外,本法中:  

(a)“申诉委员会”,是指本法第116条规定的申诉委员会;  

(ab)“受让人”,包括受让人的受让人和已故受让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受让人,以及涉及任何人的受让人,包括涉及法定代理人的受让人或者该人的受让人;  

(aba)«布达佩斯条约»,是指1977年4月28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并在其后修正和修改的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ac)就发明而言, “能够工业应用”, 是指该发明能够在工业上制造或者使用;  

(b)“负责人”是指本法第73条规定的关于专利、工业设计和商标的首席负责人;  

(c)“公约申请”,是指根据本法第135条提交的专利申请;  

(d)“公约成员国”,是指本法第133条规定的一个公约国的国家, 或者根据第133条规定作为公约国的国家联盟或者联邦或者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国家;  

(e)“地方法院”与 «1908年民事程序法 (1908年第5号法案)»所确定的含义相同;  

(f)“独占许可”,是指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授权的人实施有关专利发明的任何权利,而排除所有其他人 (包括专利权人) 实施该专利发明;独占被许可人也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g)已删除.

(h)“政府实体”,是指由下列主体运营的任何产业实体:  

(i)政府部门;  

(ii)根据中央、省或者州法律设立并且由政府持有或者控制的社团、法人;  

(iii) «1956年公司法 (1956年第1号法案)» 第617条规定的政府公司;  

(iv)全部或者主要由政府出资的公共机构;  

(i)“高级法院”,就州或者联盟区域而言,是指在州或者联盟区领域内具有地域管辖权的高级法院;  

(i)就作为国家首都区域的德里而言,是指德里高级法院;  

(ii)就阿鲁纳恰尔邦和米佐拉姆邦而言,是指高哈蒂高级法院 (阿萨姆邦、那加兰邦、梅加拉亚邦、曼尼普尔邦、特里普拉邦、米佐 拉姆邦以及阿鲁纳恰尔邦的高级法院);  

(iii)就安德曼和尼科巴群岛联合属地而言, 是指加尔各答高级法院;  

(iv)就拉克沙群岛联合属地而言,是指喀拉拉邦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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