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简介
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库
法规资讯
商业秘密保护申请
1、商业秘密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有三个: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秘密性”是通过公众是否知悉来进行判断和确认的,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才具有“秘密性”。一般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若该信息为一定范围的人员合法知悉的,则不影响其具有秘密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是由于商业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所产生的,既包括现阶段可以直接使用且能够获取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正在研发过程中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授权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从而使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被破坏。只要商业秘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权利人可以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限期的永久保护。

3、商业秘密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列举,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
      (一)技术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非专利技术。例如:技术设计、应用实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制作方法和计算机程序等信息。
      (二)经营信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法、经验和策略。例如: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财产担保及诉讼纠纷等方面的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形以及商业秘密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若该信息为一定范围的人员合法知悉的,则不影响其具有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的民法典保护
      《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民法典》第501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28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6、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与核心资源,体现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与竞争优势。针对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企业可采取以下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1.明确界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保护范围,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点;
      2.与本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能够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关键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3.定期开展商业秘密培训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提高企业内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愿,减少泄密风险;
      4.加强信息管理,对储存资料、电脑盘片,建立管理制度,专人保管资料,借用、复制必须登记批准;
      5.与协作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防止协作方恶意竞争或向第三方泄密。

7、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应对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应当预防为主,但是如果企业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当积极采取合法措施进行维权,可采取以下措施:
      1.企业自行与员工自行协商或介绍第三方调解;
      2.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3.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
      4.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以涉嫌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6.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
      7.涉及国家秘密的,向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报告。